(2015)芦刑初字第59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7-23)
(2015)芦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光,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被控故意杀人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称在家中长期得不到其婆婆赖某某的重视,对自己偏心,对二媳妇黄某某更好,继而对黄某某心生嫉妒,产生怨恨。2014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在家中乘其婆婆赖某某上厕所不注意时,在家中大厅饮水机旁拿了一个一次性透明塑料杯后,走到家中大厅左边靠窗户柜子上装了1.5CM深的农药,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拿着装有农药的一次性透明塑料杯走到被害人何某某房间内,陈某某用右手扶起何某某的头部,用左手喂食农药给何某某吃,分别喂食两次后,由于被害人何某某哭闹起来,并且陈某某的女儿何某甲也在另外一个房间哭闹起来,陈某某就走出房间,将装有剩余农药的一次性透明塑料杯藏在其房门口的椅子下面,这时赖某某从厕所里面返回客厅,到房间内抱起何某某,发现何某某身体不适,面色惨白,随后何某某被赖某某、黄某某送至宣风医院抢救,陈某某在家就将剩余的农药倒在厨房的垃圾桶里面,将装农药的杯子丢在房间内的垃圾桶,随后将房间内的垃圾桶里面的垃圾倾倒在家门口左边的小沟里面。被害人何某某在宣风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将被害人何某某转院至萍乡市妇幼保健院ICU抢救,经萍乡市妇幼保健院抢救诊治后,确认被害人何某某为有机磷中度中毒。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在定罪方面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理由:1、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当时她取的农药较少大概10毫升,而喂食给被害人何某某吃的仅5毫升左右,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2、被害人何某某被发现身体不适时,被告人提出了用手抠嘴,让其呕吐;3、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又送钱到医院。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陈某某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2、叫人抠嘴、送钱到医院救治被害人何某某;3、被害人何某某身体现在已恢复健康,无后遗症;4、已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父母及爷爷奶奶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婚后与其公公何某丙、婆婆赖某某、弟媳黄某某等人共同居住生活,其生有一儿一女(儿子现4岁,女儿现1岁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人陈某某自认为婆婆赖某某偏爱二媳妇黄某某及其儿子何某某(2014年1月22日出生),而对自已及女儿何某甲(2014年5月15日出生)关爱不够,便对黄某某产生嫉恨。2014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何某某一人在房间睡觉、其婆婆赖某某上厕所之机,便产生毒害何某某之意,并在家中大厅饮水机旁拿了一个一次性透明塑料杯,装入约1.5CM深的农药,然后进入被害人何某某正在睡觉的房间。被告人陈某某右手扶起何某某的头部,左手喂食农药给何某某吃,喂食两次后由于被害人何某某醒来并哭闹,并且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也在另外一个房间哭闹起来,被告人陈某某便停止继续喂食农药走出房间,并将装有未喂食完农药的一次性透明塑料杯藏在自已房门口的椅子下面。这时其婆婆赖某某闻到哭声从厕所出来到房间抱起何某某,发现何某某身体异样,面色惨白、口冒白沫,赖某某及黄某某及时将何某某送至宣风医院抢救。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乘机将装有剩余农药的杯子丢在家里垃圾桶,随后又将垃圾桶里面的垃圾倾倒在家门口左边的小沟里面。被害人何某某在宣风医院诊断为农药中毒,经洗胃等措施抢救后仍生命垂危,后被转院至萍乡市妇幼保健院ICU抢救,经萍乡市妇幼保健院抢救方脱离危险,现已康复出院。萍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确认被害人何某某系有机磷(俗称农药)中毒。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何某某呕吐物、及从何某丙家中提取的一个农药瓶、一只垃圾桶进行检验鉴定,检验意见为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敌敌畏、仲丁威、毒死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曾主动送钱到医院救治被害人何某某,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之父何某乙、母黄某某及爷爷何某丙、奶奶赖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并先后二次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被害人何某某就诊记录,被告人陈某某曾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某的出生信息,被告人陈某某女儿何某甲出生信息。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物检验)字(2014)227号、228号、231号检验意见,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021号鉴定意见,及证人黄某甲、赖某某、黄某某、易某某、何某丙、付某某、陈某某、何某丁、何某戊、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农药具有剧毒性,仍故意喂食给年仅11个月大的婴幼儿何某某吃,造成被害人何某某生命垂危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何某某哭闹、被及时发现并得到及时救治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平时表现情况反映,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建明
审 判 员 曾莉华
审 判 员 刘建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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