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40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6-10)
(2015)芦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2015年4月2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2015年4月1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以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被控非法拘禁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芦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福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及袁某某(不起诉)找到被害人欧某某问其是否要坐六合彩的庄,欧某某表示同意,余某某等人遂从欧某甲(不起诉)处接到“十六哥”(身份未查清)发来的买六合彩的十二张单子(金额为49700元)。当晚余某某、刘某某与袁某某拿着49700元已经下单的钱找到欧某某,欧某某便叫来李某某一起做庄,后开出的号码是49号,买49号的单子是2900元钱,经算,欧某某要拿出11万余元钱,品除余某某等人带来已进账的49700元钱,欧某某还要拿出6万余元钱给余某某等人。被告人余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便叫来被告人谢某某、“拉里古”(公安机关称在逃)收钱,并和“拉里古”约定将收到的钱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报酬给“拉里古”。
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邀集彭某某(公安机关称在逃),“拉里古”带着多名男子从萍乡市区开车到芦溪县上埠镇街上,余某某、刘某某及袁某某在上埠镇友泉餐馆找到被害人欧某某要其拿钱,在遭到欧某某拒绝后,余某某便叫来在餐馆外等待的谢某某、“拉里古”、彭某某等人,“拉里古”等人进来后就和余某某一起将欧某某往餐馆外面拖,欧某某挣脱后就逃,在跑出10余米至大安批发部门口时被“拉里古”、彭某某等人抓住,在进行殴打后将其带上车,在车上彭某某拿出一根电棍恐吓欧某某,并说如果不还钱就要埋了欧某某,随后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拉里古”、彭某某等人开车将欧某某带至萍乡市安源区五陂下镇颜家洲村的一座山上,逼欧某某拿出钱来,欧某某在文某某处借得6万元钱交给余某某等人。被告人余某某收到钱后分给“拉里古”等人3万元,分给欧某甲2.5万元,剩余的被自己开支用完,欧某甲将其中2万元汇给“十六哥”,自己分得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为要回其赌博款6万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对他人进行殴打,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王福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及袁某某(公诉机关称不起诉)经商议后找到被害人欧某某,问其是否要做六合彩的庄,欧某某表示同意,余某某等人便从欧某甲(公诉机关称不起诉)处接到“十六哥”(公诉机关称身份未查清)发来的买六合彩的十二张单子(购单金额共计49700元)。当晚余某某、刘某某与袁某某拿着49700元已经下单的钱找到欧某某,欧某某便叫来李某某一起做庄,后开出的中奖特码为49号,而买49号的单子是2900元钱,经计算,欧某某要付给余某某等人的中奖金额为11万余元钱,品除余某某等人购单的49700元钱,还要付给余某某等人6万余元钱。后余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便叫来同案人“拉里古”(公安机关称在逃)及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收账,并和“拉里古”约定将收到的钱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报酬给“拉里古”。
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邀集同案人彭某某(公安机关称在逃)参与收账,“拉里古”带着多名男子从萍乡市区开车到芦溪县上埠镇街上等候,余某某、刘某某及袁某某在上埠镇友泉餐馆要被害人欧某某拿钱,在遭到欧某某拒绝后,余某某便叫来在餐馆外等待的谢某某、“拉里古”、彭某某等人,“拉里古”等人进来后就和余某某一起将欧某某往餐馆外面拖,欧某某挣脱后就逃,在跑出10余米至大安批发部门口时被“拉里古”、彭某某等人抓住,在进行殴打后将其带上车,在车上彭某某拿出一根电棍恐吓欧某某,并说如果不还钱就要埋了欧某某,随后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拉里古”、彭某某等人开车将欧某某带至萍乡市安源区五陂下镇颜家洲村的一座山上,逼欧某某拿出钱来,欧某某在文某某处借得6万元钱交给余某某等人。被告人余某某收到钱后分给“拉里古”等人3万元,分给欧某甲2.5万元,剩余的被自己开支用完。
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分别在芦溪县上埠镇卫生院、萍乡市玉湖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萍乡市中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欧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在案发后已由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各赔偿17500元、欧某甲赔偿25000元予以赔付,欧某某亦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余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甲、袁某某、李某某、文某甲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威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管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它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可给三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莉华
审 判 员 刘建文
审 判 员 文 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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