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73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芦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甘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芦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赣J8M883小车,从芦溪高速挂线开往芦溪街方向,行驶至芦溪县武功山大道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甘某某进行呼气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108mg/lOOml,随后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甘某某带至芦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lllmg/lOOml,是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到芦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另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本案侦查过程;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系自首;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甘某某被检验血液,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6、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系有证驾驶;7、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告人甘某某酒精含量检测情况;8、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江西吴楚检字(2015)第9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系醉酒。9、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自述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芦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文
审 判 员 文 招
助理审判员 彭 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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