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102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芦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国发,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芦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上10时许,芦溪祥和世家小区业主刘某某和小区开发商因房屋纠纷发生冲突,后刘某某就打电话给其妻弟被告人朱某某,称其在芦溪祥和世家小区被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朱某某从萍乡叫上朱某甲等7名男子开三辆车子(一辆小轿车、两辆面包车)赶到芦溪祥和世家小区,到现场后未找到刘某某等人,后朱某某听其母亲讲,因为房屋纠纷的事,刘某某、朱某乙(朱某某姐姐)包括其自己被开发商的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朱某某带人将祥和世家销售中心的楼盘沙盘、背景墙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损坏的物品价值121,68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集7人故意毁坏芦溪县祥和世家售楼中心的财物达121,68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其有自首的情节。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存在自首的情节,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做了相关笔录,只是公安机关未将笔录提交检察院;2、被害人有过错,此次房屋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害人指使打人在先;3、被告人朱某某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5、被告人与前妻离异,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上10时许,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业主刘某某和小区开发商因房屋纠纷发生冲突,后刘某某就打电话给其妻弟被告人朱某某,称其在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被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朱某某从萍乡叫上朱某甲等7名男子开三辆车子(一辆小轿车、两辆面包车)赶到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到现场后未找到刘某某等人,后朱某某听其母亲讲,因为房屋纠纷的事,刘某某、朱某乙(朱某某姐姐)包括其自己被开发商的人打了。于是被告人朱某某带人将祥和世家销售中心的楼盘沙盘、背景墙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损坏的物品价值121,689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已赔偿了江西省坤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溪县祥和世家小区开发商)十万元,并获得谅解。
虽然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但是庭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局做笔录的证据,也未向法庭申请补充证据,故对其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被害单位代表人杨某某报案;2、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传唤归案;4、办案说明,证实同案人付某某、朱某甲现暂未能到案;5、要求停水停电的申请,证实刘某某所住的304于2014年11月9日被要求停水、停电;6、通知、告知书,证实刘某某房屋装修错误的事实;7、发票复印件,证实被损坏模型制作费为115,000元;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江西坤贤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获得谅解;9、证人杨某某(被害单位代表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原因、经过、损失情况;10、证人刘某某、朱某乙、刘某甲、万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等人与房地产公司产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11、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等人与房地产公司产生纠纷的原因;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原因、经过;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情况;14、芦价鉴字(2014)23号关于对芦溪县祥和世家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损坏的物品价值121,689元;1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集7人故意毁坏芦溪县祥和世家售楼中心的财物达121,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邀集7人并积极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贺金城
审判员 文 招
审判员 彭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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