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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刑初字第89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芦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1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某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芦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来到石塘村横冲张某某家,用自带的柴刀将张某某家的窗户栅栏撬开,从窗户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二楼的18根杉树做的棺材料以及一楼的15斤左右桂圆、18斤腊肉、1斤腊驴肉、一只鸭、5个鸭腿、一串扎鱼盗走。曾某某将所盗18根杉树料卖掉,得到赃款5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11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来到石塘村横冲张某某家,用自带的柴刀将张某某家的窗户栅栏撬开,从窗户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二楼的18根杉树做的棺材料以及一楼的15斤左右桂圆、18斤腊肉、1斤腊驴肉、一只鸭、5个鸭腿、一串扎鱼盗走。曾某某将所盗18根杉树料叫曾某甲帮忙运输并一起卖给了沈某某,得赃款5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其家中被芦溪县公安局源南派出所抓获归案。曾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乙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曾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被害人张某某报案;2、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抓获归案;4、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要将杉树料卖给其的人;5、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甲系将杉树料卖给其的其中一人;6、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乙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获得谅解;7、证人曾某甲、沈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卖杉树料的过程;8、被害人张某某、曾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里被盗的事实;9、本院(1990)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199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10、江西省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芦价事估字(2015)第0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50元;1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1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用自带的柴刀将张某某家的窗户栅栏撬开,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招
    审 判 员  彭 琴
    人民陪审员  易丽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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