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94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10-11)
(2015)芦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雄鱼”,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芦溪挂线公路葛溪村的一个商店门口,以接“丝尾子”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的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偷走。事后,彭某某自称该三轮摩托车是别人抵账而来,并且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坑镇丰园村人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250元。
2、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新塘米便民超市门口,以接“丝尾子”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望龙牌女士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望龙牌女士摩托车的价值为3800元。
3、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芦溪县芦溪镇新田村320国道原收费站旁边的一个商店门口,以接“丝尾子”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的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偷走。事后,彭某某自称该三轮摩托车是别人抵账而来,并且以700元的价格将这辆三轮摩托车卖给高坑镇丰园村人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5472元。
4、2015年4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芦溪县芦溪镇路行村320国道旁边被害人周某某家门口,以接“丝尾子”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偷走。事后,彭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家住高坑镇泉江村桥头的贺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472元。
5、2015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芦溪县芦溪镇石桥桥头,以接“丝尾子”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桥头的一辆蓝色太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并骑回高坑镇泉江村。事后,彭某某将这辆摩托车藏匿在泉江小学后面一废弃的肥料厂里。经鉴定,被盗的蓝色太阳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9900元。
6、2015年4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高坑镇民主村东福酒店旁边一麻将馆下面,以接“丝尾子”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麻将馆下面的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士摩托车偷走。事后,彭某某自称该车是别人抵账而来,并且将这辆摩托车抵押给高坑镇丰园村人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红色飞肯牌男士摩托车的价值为700元。
7、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栗县赤山镇丰泉管理处羊古塘小区被害人董某某家门口,以接“丝尾子”的方式,将董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士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士摩托车的价值为40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7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达346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被告人彭某某所盗的七辆摩托车均被扣押并返还给七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为被害人的报案;2、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传唤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7辆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7被害人;5、芦溪县建忠摩托车、电动车销货清单,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及基本情况;6、被盗车辆信息表、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害人熊某某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购买时间;7、被盗的车辆信息登记表、行驶证、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购买时间;8、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宋某某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及基本情况;9、被盗的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证实被害人董某某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购买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将其盗窃来的摩托车卖给了贺某某、阳某某;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七辆摩托车的现场情况;12、被害人杨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13、证人贺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从被告人彭某某处获得车辆的情况;14、萍价鉴字(2015)049号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7辆车被盗的价格,总金额34686.00元;1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7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达346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7辆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7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安源区司法局对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 招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彭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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