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07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5-29)
(2015)湘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0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小车行至湘东区泉湖南路与湘泉东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抽血鉴定,余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4.15mg/100ml,确定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及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余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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