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12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湘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胡某某、丁某某、申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想在申某某位于萍钢跃进村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但购买不到,胡某某便致电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到申某某的出租屋帮忙购买。李某某到达后接过胡某某给的100元钱随即找到位于湘东区香谢帝景小区的贩毒人员廖某某(另案处理)。因担心100元毒品不够吸食,李某某便向廖某某购买了200元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李某某返回申某某住处,四人将所购毒品吸食殆尽。李某某提出刚才吸食的毒品价值200元,于是丁某某拿了1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就离开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胡某某、申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侦查人员在湘东区荷尧镇青云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传唤其到湘东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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