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23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7-8)
(2015)湘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0时5分,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在湘东区泉湖垅路口查获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小车。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39mg/100ml,确定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书写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江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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