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98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湘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曾用,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和湘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要求加入彭某甲(另案处理)开设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百姓之家”酒楼出租房及附近民房内的赌场。该赌场采用“三公”赌博形式,通过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参赌人员进行下注赌博,抽取“水子钱”的方式非法获利。肖某某加入后,负责管理并收取“水子钱”,累计抽头渔利17000元以上,赌场累计参赌人员达33人以上。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彭某甲(已判刑)伙同彭某乙(另案处理)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百姓之家租房用于赌博,随着参赌人员的增多,同年4月,彭某甲与彭某乙开始采用一种名为“三公”的赌博形式,由他们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并有专人负责抽取“水子钱”,专人负责望风、带路等,彭某甲、彭某乙用抽取“水子钱”的方式非法获利。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要求加入并负责管理并收取“水子钱”,累计抽头渔利17000元以上,赌场累计参赌人员达33人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彭某丙、杨某某、胡某某、贾某某、马某甲、彭某丁、彭某戊、李某甲、彭某己、糜某甲、彭某庚、彭某辛、王某甲、文某某、刘某丙、彭某壬、钟某某、彭某癸、刘某丁、罗某某、彭某子、王某丙、彭某丑、彭某卯、李某乙、彭某辰、彭某巳、彭某午、邬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22日在湘东区腊市镇腊市街后面一个巷子里面一户两层的瓷板居民楼内开设的赌场参与“三公”赌博被抓获,当天是彭某甲妻子肖某某负责抽水钱,其中,刘某甲等33人被证实参与赌博。当中部分人当天没有下注,但之前在彭某甲和彭某乙开设在“百姓之家”的赌场内也参与过赌博,看到肖某某在里面负责抽水钱。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之前在“百姓之家”附近进行赌博活动,后来听说搞赌场的彭某甲被抓后搬到了腊市镇腊市街后面一个无人居住的小巷子里。彭某甲被抓后,是肖某某将赌场搬到那里的。她除了自己参加赌博,还负责收“水子钱”,是肖某某让她收的。大约收取了一周左右,一天多的时候收取了1000余元,少的时候也有400-500元。在这期间一共收取了5000元左右。收取的钱全部交给了肖某某,基本上下午和晚上都有人赌博,相关的赌博工具是肖某某购买的。赌博人员都是自发来赌博的,没有人纠集,肖某某的弟弟负责在外面望风。
3、证人邓某某、邬某乙、糜某乙、甘某某、马某乙、彭某未、叶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于2014年3月18日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的赌场之前是彭某甲经营,彭某甲被抓后,由彭某甲的妻子肖某某经营并抽取“水子钱”,后来又请了胡某某抽取“水子钱”。
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之后,经彭某甲提议,二人纠集社会上喜欢赌博的人在腊市镇“百姓之家”租房进行赌博活动,并且二人通过抽取“水子钱”获利。赌场每天从下午一点左右开始,最迟到第二天凌晨四点结束。2013年5月中旬,他从赌场退出。在2013年3月至5月中旬期间,赌场每天经营,并且其一直在赌场,在此期间赌场由绰号“沙树”的中年男子和彭某甲的妻子肖某某两人负责抽“水子钱”。肖某某从开始营业的时候就来了,“沙树”是2013年4月底至5月初来到赌场的。每天营业结束后,他和彭某甲二人将“水子钱”拿出来,扣除当天买扑克牌、矿泉水、请人的费用外,剩下的两人平分。其总共非法获利12000余元。
5、同案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彭某乙于2013年3月份在腊市镇“百姓之家”开设赌场该赌场以“三公”的形式赌博,每天下午一点多开始,晚上有人时也会经营,每天赌场参与赌博的人至少在20人以上,他通过收取“水子钱”来谋取利益,按照桌面上的赌资来抽取“水子钱”,一般在一百元左右。彭某乙在6月10日左右退出,退出前一直都是由彭某乙来抽取“水子钱”交给他,他不在的时候,也会让他妻子肖某某去抽“水子钱”,一共收取了一万余元。端午节之后主要是由他老婆肖某某收取“水子钱”,二十多天后就被抓了,抽取的“水子钱”大约在三万元。被抓之后赌场停了一段时间,之后附近有一些妇女在赌场里面玩。他对于被逮捕后他妻子进行赌博活动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某、马某乙、甘某某、邬某乙、彭某未、邓某某、叶某某、糜某乙等8人因2014年3月18日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
7、办案说明,证实刘某甲、晏某某、刘某乙、彭某辰、彭某丙、杨某某、贾某某、马某甲、彭某丁、彭某戊、李某甲、彭某己、糜某甲、彭某庚、彭某辛、王某甲、刘某丙、彭某壬、钟某某、彭某癸、刘某丁、罗某某、彭某子、王某丙、彭某午、彭某巳、彭某申、邬某丙、彭某丑、彭某酉、邬某甲等33人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
8、(2014)湘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彭某甲判刑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已被追缴违法所得3000元。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12、被告人肖某某的相关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经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25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剩余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易
审判员 聂婷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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