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04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5-25)
(2015)湘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位于萍钢民主村的出租屋内从吸毒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处拿了100元钱,出门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返回出租屋内,与彭某某、“老表”(另案处理)一起将买来的毒品吸食。
2、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位于萍钢民主村的出租屋内,与熊某某、凌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了自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熊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电话详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二份,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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