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05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湘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2、3时,吸毒人员肖某某(另案处理)在段某甲家楼下(位于萍乡步步高超市附近)给被告人邓某某1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邓某某到萍乡康庄食府向“老罗”(另案处理)购买100元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后,与肖某某、段某乙(另案处理)在段某乙家(位于登岸小学附近)将毒品吸食。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4时,吸毒人员肖某某在段某甲家中拿1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邓某某在萍乡市区众鑫宾馆找到“老罗”购买100元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后,与肖某某、段某甲(另案处理)在段某甲家将毒品共同吸食。
3、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2、3时,吸毒人员谭某某(另案处理)拿1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邓某某在众鑫宾馆向“老罗”购买100元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后,与谭某某、段某乙在段某乙家将毒品吸食。
4、2014年10月底一天下午3、4时,吸毒人员肖某某委托被告人邓某某帮其赊购毒品。不久,邓某某在众鑫宾馆门口找“老罗”赊购100元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后,与肖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安源镇张家湾村邓某某舅舅家将毒品吸食。第三天,肖某某将100元还给邓某某。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贩卖毒品不属实,该次吸食的毒品是其出资购买的,肖某某没有付钱。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2、3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另案处理)在段某甲家楼下给被告人邓某某1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邓某某到萍乡康庄食府向“老罗”(另案处理)购买100元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后,与肖某某、段某乙(另案处理)在段某乙家将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个下午两、三点钟,他打电话给邓某某说要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他到段某甲家楼下,当时邓某某和段某乙在段某甲家楼下等,他给了邓某某100元,之后他和段某乙在段某甲家楼下等,邓某某拿到毒品后,三人一起在段某乙家将毒品吸食。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2、3点钟,肖某某在段某甲家楼下给他10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他到了众鑫宾馆电话联系后得知“老罗”在康庄食府,他便到康庄食府向“老罗”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他回到段某甲家楼下后与肖某某、段某乙一起来到段某乙家,三人将买来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共同吸食。100元钱的毒品具体重量他不知道,估计是0.4克。
二、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4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在段某甲家中拿1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邓某某在萍乡市区众鑫宾馆找到“老罗”购买100元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后,与肖某某、段某甲(另案处理)在段某甲家将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4点钟,他打电话让邓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他来到段某甲家,他和段某甲在家里等了半个小时,邓某某回到段某甲家后,三人在段某甲家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4点,肖某某电话联系让他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他让肖某某到段某甲家,肖某某到后在段某甲家拿了100元钱给他,他到众鑫宾馆找“老罗”买了100元约0.4克毒品,买到毒品后他回到段某甲家,他、肖某某、段某甲三人将毒品共同吸食。
三、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2、3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段某乙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由谭某某拿1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邓某某与谭某某来到众鑫宾馆后,谭某某在宾馆大厅等待,邓某某在众鑫宾馆楼梯口处向“老罗”购买100元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之后,邓某某与谭某某回到段某乙家中,三人在段某乙家将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出资100元,由段某乙联系邓某某购买毒品。之后他和段某乙在段某乙家楼下给邓某某100元,二人返回段某乙家等了约一小时,邓某某买了约0.5克毒品回来,三人在段某乙家将毒品共同吸食。
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谭某某辨认,其准确指认出帮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邓某某。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证人谭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一天下午2、3时左右,段某乙打电话给他说谭某某要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他联系了“老罗”后来到段某乙位于金陵小区家的楼下接到谭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去了众鑫宾馆,他让谭某某拿出100元钱,并让谭某某在宾馆大厅等待,他到众鑫宾馆一楼楼梯口处向“老罗”购买了0.4克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他和谭某某来到段某乙家中,三人一起在段某乙家中共同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3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共计约1.2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0月底一天下午3、4时许帮吸毒人员肖某某赊购100元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对该次事实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本案中除了肖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采信被告人邓某某的庭前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该次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该次贩卖毒品不属实的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贩卖毒品的数量相对较小,可不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超
审判员 聂婷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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