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88号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湘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魏某某(另案处理)打牌赢了钱,便开车载着陈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欲请其吸食毒品。当魏某某等人行至安源区青山镇时,碰见骑摩托车的叶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给了陈某某200元钱,陈某某将钱转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便在刘某甲处以200元购买了0.7克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4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曾某某在湘东区沿河路陈某某家楼下以100元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0.3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后曾某某担心毒品不够吸食,便再付给刘某甲100元,并将0.3克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换成0.7克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14年10月22日中午,陈某某在湘东区沿河路自家楼下向被告人刘某甲以200元购买0.9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刘某甲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刘某甲身上搜获晶体7包(净重4克)、红色药片2包(净重0.5克),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搜获红色混合物1包(净重0.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白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2次贩卖毒品不属实;2、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中,毒品是他送给陈某某吸食的,不是贩卖毒品。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王义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2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人刘某甲是送毒品给陈某某吸食,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魏某某(另案处理)打牌赢了钱,便开车载着陈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萍乡市安源区的租住房欲请其吸食毒品,在路上的时候魏某某打电话给叶某某让其带毒品到魏某某的租住房。当魏某某等人行至安源区青山镇时,碰见骑摩托车的叶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给了陈某某200元钱,陈某某将钱转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将钱交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将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交给陈某某。之后,曾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魏某某等人到魏某某的租住房内将以上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魏某某在湘东区昌盛村打牌赢了钱,当时他和陈某某在场,魏某某说一起到萍乡买毒品吸食。之后魏某某开车载着他和陈某某从湘东出发前往萍乡。在路上的时候魏某某电话联系叶某某,让叶某某带一个货(指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上萍乡来吸食。车开到青山镇的时候,他们看到叶某某和刘某甲骑摩托车往萍乡方向走便叫住二人。在车上,魏某某给了陈某某200元钱,让陈某某到刘某甲处购买毒品。陈某某拿到钱后下车将钱交给叶某某,叶某某拿到钱后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收到钱后给了陈某某一个装有0.7克毒品冰毒和麻古的塑料封装袋。陈某某拿到毒品后,他们就开车和叶某某到了魏某某的租住房内一起将毒品吸食。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魏某某在湘东区昌盛村打牌赢了钱便请客吸食毒品。之后魏某某开车载着他和曾某某前往魏某某在萍乡的租住房。在路上的时候,魏某某打电话给叶某某让其一起到萍乡来吸食毒品,并让叶某某带1个货(指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当车辆行驶到青山镇的时候,他们碰到叶某某和刘某甲骑摩托车从湘东往萍乡走,喊停二人后,魏某某在车上给了他200元钱让他去刘某甲处购买毒品,他拿到钱后给了叶某某,叶某某转交给刘某甲,刘某甲拿了一个装有约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白色塑料封装袋给他,他拿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了魏某某。之后他和魏某某、曾某某、叶某某一起到魏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打牌赢了500元,便开车带着陈某某、曾某某前往萍乡市安源区他的租住房。在路上他打电话叫叶某某带1个包子(指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到他的租住房内。当车辆行驶至青山镇的时候碰到叶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刘某甲,便把叶某某喊停。停车后他在车上拿了200元给陈某某去购买毒品。陈某某下车后先将钱给了叶某某,叶某某拿到钱后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拿到钱后给了陈某某一个装有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的包子。陈某某拿到毒品后回到了车上,之后他们就在出租房内进行吸食。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陈某某、魏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没有卖过毒品。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该次贩卖毒品不属实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向刘某甲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且有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虽然本案没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但证人魏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方式及其他相关细节上均相互吻合,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4年10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某某拨打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话要购买200元钱毒品,刘某甲当时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湘东区沿河路陈某某家楼下交易。之后,刘某甲电话通知陈某某后骑摩托车到了陈某某家楼下,陈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刘某甲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刘某甲身上搜获晶体7包(净重4克)、红色药片2包(净重0.5克),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搜获白色红色混合物1包(净重0.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白色红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13时许,他在位于沿河路的家中用手机拨打刘某甲的电话要购买200元钱毒品冰毒和麻古,他让刘某甲忙完后到他家来。挂完电话没多久,刘某甲打电话说到了他家楼下,他让刘某甲在楼下等他。之后,他在家楼下车棚位置给了刘某甲200元钱,刘某甲收到钱后拿了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1克毒品冰毒麻古给他。交易完后,刘某甲正准备骑摩托车离开就被在旁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然后他也被公安民警控制,刚刚购买的200元钱毒品也一同被扣押。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刘某甲的母亲。她不知道刘某甲吸毒或者贩毒,刘某甲每天都回家住,但白天经常往外面跑,不知道干了些什么。家中的经济条件还宽裕,她和丈夫刘某乙都身体健康能在外面赚钱,刘某甲不需要为家中付出什么金钱。她婆婆是由她和丈夫刘某乙照顾,每个月为婆婆黎某某花费400元购买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证人陈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白色塑料盒1个,白色塑料袋9个共计4.5克,黑色iPhone手机1台,黑色NEOKA手机一台,人民币855元;从证人陈某某处扣押冰毒晶体和一粒麻古共计0.9克。
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冰毒净重4克,麻古净重0.5克;从证人陈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净重0.9克。
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陈某某的手机号与刘某甲的手机号联系情况。
8、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1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6、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1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陈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红色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9、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接到情报,在萍乡市湘东区沿河路陈某某家楼下附近目睹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的毒品交易过程。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刘某甲骑摩托车来到陈某某家楼下并拨打电话后,陈某某从家中来到楼下坪里将钱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一物体交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陈某某转身上楼,刘某甲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蹲守在旁边的公安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刘某甲将随身携带的一白色塑料盒扔掉,被民警当场拾获,从中发现九个白色塑料封装袋,其中七个装有毒品冰毒,两个装有毒品麻古。陈某某被民警控制,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白色塑料封装袋,内装有从刘某甲处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中午他从“启乃古”处购买了800元毒品。下午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其在家里问他过来了没有,之后他骑摩托车到了陈某某家,因为他知道陈某某和叶某某在一起,他承诺过叶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他也知道陈某某在电话里问他就是让他免费提供毒品吸食。一见面他就免费给了陈某某一个包子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之后向陈某某借了200元钱用于给其奶奶买治糖尿病的药。他准备离开时发现有公安民警,就往楼下跑,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中,毒品是他送给陈某某吸食的,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次贩卖毒品事实不属实,被告人刘某甲是送毒品给陈某某吸食,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2日中午向刘某甲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的交易经过能相互吻合,亦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2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共计约6.1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湘东区沿河路陈某某家楼下向曾某某贩卖0.3克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事实,经查,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曾某某所购毒品是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本案中除了曾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次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该次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该次贩卖毒品不属实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共计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依法惩处。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发林
审判员 聂 婷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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