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71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4-30)
(2015)安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勇,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田中管理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至319国道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鼎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由被害人熊金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金云当场死亡的后果。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勇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现后,被告人童某勇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相片、被告人童某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文清证言、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的归案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现后,被告人童某勇拨打110报警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被告人童某勇驾驶赣J65548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车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光强偏弱、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属车况不正常。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事故中队的归案说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又查明,事故发现后,被告人童某勇的家属与被害人熊金云的家属于2015年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童某勇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23000元(其中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13000元,余款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支付),并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童某勇的刑事责任。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害人家属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于事故发生现场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对被告人童某勇从宽处罚。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童某勇在家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所在社区愿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环境较好。根据本案被告人童某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童某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之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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