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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326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安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萍乡供电公司电力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家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8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2日1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赣JJ5986号小车从319国道沿建设东路往万龙湾方向行驶,途经圣淘沙小区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32mg/100ml。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查理明:2015年6月12日1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赣JJ5986号小车从319国道沿建设东路往万龙湾方向行驶,途经圣淘沙小区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3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扣留了被告人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强制检验血液。
    2、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株湘司鉴(毒鉴)字(2015)243号毒物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6月15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抽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6.32mg/100ml。
    3、证人彭某华、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19左右,彭某某喝了啤酒。19时30分左右彭某某开车回家,在圣淘沙路段,被交警拦下检查。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19时左右,他和朋友一起吃饭,他喝了啤酒。20时左右,他开他的赣JJ5986小车回家,途经圣淘沙路段时,被交警拦下检查。
    5、查处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JJ5986小车从319国道沿建设东路往万龙湾方向行驶,途经圣淘沙路段时,被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进行抽血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远爱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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