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88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7-20)
(2015)安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委托代理人万璇,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滨河东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乌源煤矿基建工地提供挖掘机和装载机作业,挖掘机按245元/小时,装载机按18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份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经最后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计58751元,并开具结算单,两被告以无钱为由回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7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租用原告王某某的挖掘机和铲车属实,且系长期租用,2009年底2010年上半年,我分别与王某某、兰群等人就租用挖机和铲车等事宜达成口头约定,长期租用的挖机价格为210元/小时,铲车150元/小时,临时租用挖机价格为240元/小时,铲车170元/小时,车辆操作司机和油料由原告王某某等人自己负责,我以车辆的工作时间进行结算,但原告王某某以在外工作为由拒不结算,我没有过失,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安排有专人对王某某等人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我已经支付了王某某的工程款236754元,王某某要求我多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某系我的雇佣人员,不是工程的合伙人,王某某起诉被告何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只张某某雇请的员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与我无关系。
原、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提供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做两被告的基建工程,截止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余款56731元。尚未支付。被告何某某称该结算单是我写的,我是一直要求原告来结算,开始是以挖机210元和铲车150元每小时结算,原告要求245元和180元一个小时结算,这个我不能作主,而且我在2012年之后就没有在被告张某某处工作了,被告张某某称被告何某某无权提供这个证据,她在2012年就没有在我这里打工了,她出具的这个证据是无效的,在2012年之前经手的事,我是承认的。
3、原告提供萍乡市安源区五陂镇大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乌源煤矿承做被告基建工程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事的事实,但是对该证据不认可,他们没有出具这个证据的资质,被告何某某称我不知道这个事实。
4、原告提供工时统计表一份及签证单五份。证明原告承做的工程,证明原告承做的工程量,装载机共计580小时55钟,挖机计769小时5分钟,被告张某某称只能确认杨烈支出具的挖机工作时间223小时35分钟,装载机167小时30分,剩余的时间是蒋海军签证的不能确认,由于蒋海军在坐牢,见不到人不能确认时间,被告何某某认为其没有这个职权,这个事我也不清楚。
5、原告提供证人陈明生证言:王某某与张某某工程结算的事我清楚,知道张某某欠王某某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否欠了钱,欠了多少钱,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6、原告提供证人兰群证言:认识原告王某某,与其没有什么关系,2015年5月24日的证明是我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挖机和铲车在2009年至2010年之间在乌源煤矿基建工地替张某某所承建的施工项目工作,220型挖机与50型铲车所有的作业时间都是由张某某所请的施工人员签单,其中有钟国瑞、凌景华、杨烈支、蒋海军、肖钊等几个人的签证后,由他的主办会计何会计来一起结算,我只做装载机,工价是170元/小时,被告张某某认为是证人只可以证明他做的部份,被告何某某称我没有在现场,我不清楚。
7、原告提供证人杨烈支证言,证明原告做的工时,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称不知道这事。
8、被告提供收条4份。证明当时挖机240元/小时,装载机170元/小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有大机和小机区别,当然是有差价的,我的是大机,我和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是245元/小时,且其中有一张收条是钟国瑞的,能证明刚才我们提交钟国瑞签证单签字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张某某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何某某出具,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处理。证据3大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乌源煤矿承做被告基建工程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事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工时统计表一份及签证单五份,被告对该组证据部份提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签证单上的签证人是其委派没有否认,故对签证人所做签字应予确认。且该签证单与证据2在时间上亦能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陈明生证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兰群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只可以证明他做的部份工程,本院认为兰群证言能反映当时的挖机和铲车施工情况,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杨烈支证言,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提供的收条4份,原告提有不同观点,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从事挖机和铲车业务,2009年被告张某某承建乌源煤矿基建工地工程,需挖机和铲车作业,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原告的一台挖机及一台50型铲车在被告处作业,被告张某某安排钟国瑞、杨烈支、凌军华,蒋海军、肖钊在施工现场签证,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会计,负责结算、付款。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以上5人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证实原告装载机作业,时间为580小时55分钟,挖掘机作业时间为769小时5分钟,2015年2月13日被告何某某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挖机769小时、每小时245元,铲车581小时、每小时180元。共计工程款为292985元,已付236754元,余款合计56731元,另查明大挖机同一工地台班费每小时240元,50型铲车为每小时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挖机、铲车作业,在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乌源煤矿进行挖掘、装载业务属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委托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的原始作业签证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对于工程施工价格,被告方委派会计即被告何某某出具了结算清单,其结算价格与该工地其他机器施工价格基本吻合,且结算与签证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56731元,应予偿还,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已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不再作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只认可杨烈支的签证单,但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否认其他人员系其委派签证人员,被告张某某也提供了钟国瑞的证据材料,钟国瑞确实是其委派签证人员。被告张某某应对委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何某某现已不是其委派会计,其出具的结算单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且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何某某确实是被告张某某的会计,何某某对其在任职期间的事务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在出具结算单时何某某也并未说明其不是被告张某某方的会计,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何某某就是被告张某某的会计,故对何某某所出具的结算单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87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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