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23号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安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刘某方,男,1944年1月13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罗湖区春风路。
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萍,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住萍乡市汪公潭管理处兴旺小区.
原告刘某方与被告王某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武、被告王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方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纠纷,约定将原告所有座落于320国道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叶家坳37号厂房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31个月,2010年至2011年月租金为4000元,2012年月租金为4500元,2013年以后月租金为5000元,每月5日到10日付到原告中国银行帐户,逾期未缴,每迟延10天,原告有权加收租金5%的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租赁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4年起月租金为7000元,2015年起月租金为9000元,2016年起月租金为1000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在2013年12月以前均能按合同履行,但从2014年1月份开始,就不再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2014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将部份厂房租赁给柳文武,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租金的55%缴纳,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租金119130元,且又不愿意交还所租厂房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并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和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返还原告位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叶家坳37号厂房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9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萍辩称:本案是因为原告先违约,厂房房屋未经我同意就把厂房租赁给其他人,我才没有缴纳房租给原告的,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不同意返还厂房,不同意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房屋,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已经履行。
3、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延长到2016年6月30日,所交租金须递增,2014年月租金为7000元/月,2015年月租金为9000元,2014年月租金为10000元。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
4、原告提供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函一份。证明原告催款并主张了权利。被告称收到了这份函,但是我提出了异议,说他们把房子租赁给其他的人了。
5、原告提供缴款清单及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只缴纳部份租金,至2015年5月18日止拖欠了租金119130元。因为部份厂房租赁给了别人,这是被告认可把厂房租赁给别人,所以我们就按55%计算被告的租金,被告认为原告称我同意其他人进厂,这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说的这些事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从来没有同意房租按55%缴纳,实际上那个租赁厂房的人是2013年就进了厂。
6、原告提供被告王某萍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耸。证明被告把厂房转租并保证把租出的厂房收回,且延期协议无效。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落款时间不对,因为当时我在和别人打官司,2013年7月30日的日子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保证书是2013年9月签订的,我有传真件。
7、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被告提供其本人于2014年8月10日在中国银行的汇款单子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8月10日仍然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称我方收到了2000元钱属实。但是并不能说被告就没有违约,我们在往来明细里面已减掉了2000元。
9、被告提供2014年1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是由被告出具给柳文斌门卫的半年租金600元,证明柳文斌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厂生产了。原告称这个收款收据我方不清楚,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同意把厂房出租给柳文斌。
10、被告提供电费清单一份。证明柳文斌在2014年1月就进场了,2月份就产生了电费费用,与证据3收款收据是相吻合的,并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部份厂房租赁给柳文斌的事实在时间上是不一致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柳文斌已缴纳电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1、被告提供其与陈松强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8月1日其与黄建辉的厂房分租协议一份。证明按协议约定厂房的租金是84000元,现这两个车间原告在2013年6月到7月提前收回,租赁给了柳文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被告擅自转租,部分厂房租赁给柳文斌这是事实,具体是那些厂房我们不清楚。
12、被告提供厂房现场相片4张。证明柳文斌的生产场地已经超过了两个车间的范围。被告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3、被告提供其与王雪峰于2015年6月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王雪峰均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与原告的合同期要到2020年6月10日才能结算,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转租给他人的合同,这个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14、被告提供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保证书传真件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保证书是9月24日传过来的,保证书上的落款日期是7月30日,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时间提前是为了掩盖真实的日期。原告对保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时间应以2013年7月30日为准。
15、被告提供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从他广州的住址寄出的快件存根,里面是原告寄给我的补充协议以及证明书、保证书的原件。说明了续签协议日期,可以通过顺丰快递查到此单的日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不是原告寄给被告的,邮寄是不能确定的。
16、被告提供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我转租第三方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房屋有多才可以转出去,而且是被告和另人打官司时我们出具的,现在是被告把自己的房屋都转出去了,并不是把多余的厂房租出去的。
上述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厂房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律师函一份,被告称收到了这份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缴款清单及银行明细单,被告对缴款的全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最终因部分房屋转租具体需缴纳多少租金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处理。证据6王某萍于2013年7月30保证书,被告王某萍提有异议,并提供证据14保证书传真件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证据14除传真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外,传真件保证书内容、时间、签名与证据6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故对证据6及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组证据与证据2、3一致,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汇款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
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电费清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被告与陈松强租赁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提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厂房现场相片4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处理。证据13被告与王雪峰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提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原告对证据提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是否具备关联性不能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和别人打官司时出具的但无证据佐证,故对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原告刘某方与被告王某萍签订了一份厂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房屋范围、面积及租金数量,2010年-2011年租金每月4000元,2012年每月租金4500元,2013年租金每月5000元。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36年月,甲方交销锁匙给乙方可提前7月15日进入装修整理,
乙方有下列情况-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擅自将厂房转租转让或转借的(除与第三人合作使用外),乙方利用房屋进行非法经营,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乙方有损害砍伐园林树木的,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租赁合同期满内乙方有意购买此工厂,甲方可优先转让,乙方在合同期满后,无理由不搬离。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一次性保证金10000元,甲方开具收据,在乙方退租时,甲方一次性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须自行承担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费用。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终止合同,除政府强制征用外,否则甲方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及时退回乙方已交的保证金人民市10000元,但不作其他补偿。乙方如逾期不交租金,每延迟10天,甲方加收租金滞纳金5%,乙方擅自将承租的厂房转给他人使用,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因此造成房屋的毁损须按房屋的价值赔偿或者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原告将租赁房屋及锁匙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至2013年7月份,被告王某萍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称本人由于疏忽而在与刘某方所签合同期满后,尚有无法处理事务,特要求原告合同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但签订补充协议是为圆满结束原合同。而无心拖延原告合同执行,但原与其他转租方将所租房退回清理完毕,则本人与刘某方所签之补充协议自动无效,空口无凭,立此保证为据,此后,被告与原告又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与合同第三方所签合同式协议,如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如在延长执行时,乙方向甲方所交租金须递增至2014年月租金为每月7000元,2015年月租金为每月9000元,2016年租金每月为10000元,本协议与原告合同一起执行有效。其余条款原则不变,如发现原条款与本协议有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被告均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但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部分房屋租金,最后一次付租金是2014年8月付房屋租金2000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有部分厂房已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厂房的租金,期限等相关租赁事宜。没有进行商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双方又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相关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原
合同继续履行,对租金及期限作相关调整,该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是合同的主要组成部份,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履行。但在合同签订后,因部分租赁物转租给了第三人,被告开始拖欠部分房租,自2014年9月以后,没有缴纳房租,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租赁物应予退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19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租赁物部分租赁给第三人,对剩余房租的租金数量,租赁期限告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称房屋租金按55%计算,亦我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方与被告王某萍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被告王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上柳源叶家坳37号的厂房房屋返还原告刘某方。
二、驳回原告刘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83元,由被告王某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富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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