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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资刑初字第16号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7-22)



    (2015)资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代理检察员江细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从资溪县繁华北街前往资溪县五洲大酒店,行驶至五洲大酒店门口路段,被资溪县交警大队民警拦停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42mg/100ml。
    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书证;万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乙醇字第J61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系坦白。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从资溪县繁华北街前往资溪县五洲大酒店,行驶至五洲大酒店门口路段,被资溪县交警大队民警拦停例行检查。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42mg/100ml。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万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归案说明;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还查明,资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
    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证据开示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对资溪县司法局关于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岩
    代理审判员  王增娟
    代理审判员  孙克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焉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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