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8号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资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资溪县粮食局下岗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资溪县鹤城镇花样年华送胡某回家,途经建设路原一中路口时,发生事故。经抽取江某血液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3.1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胡某、尧华、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对资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庆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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