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7号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8-4)
(2015)资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9时许,被害人姜某、胡某和许某在资溪县高阜镇石陂村横溪卫生所打牌,被告人章某在旁边观看三人打牌,姜某因章某看牌时谈论出牌之事,与章某发生争执打斗,被人拉开后,二人继续争吵,后章某捡起卫生所门边的酒瓶扔向姜某,致姜某受伤,后章某送姜某到医院救治。经鉴定,姜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在6个月至1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说明、刑事悔罪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胡某、许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对资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庆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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