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8号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7-22)
(2015)资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员。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由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由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代理检察员江细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从资溪县开发区顺丰快递公司向县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资溪县自来水公司路段与同向正前方行走的黄某相撞,致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资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拨打110、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取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胡某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从资溪县开发区顺丰快递公司向县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资溪县自来水公司路段与同向正前方行走的黄某相撞,致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资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拨打110、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取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此外还查明,资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4.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说明情况、立案决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对资溪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岩
代理审判员 王增娟
人民陪审员 管小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焉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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