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7号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7-16)
(2015)资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代理检察员江细丽、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8时30分钟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赣M×××××小型普通客车从资溪县鹤城镇行驶至资溪县嵩市镇粮站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高某,导致高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说明、人口信息、事故调解申请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痕迹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为其辩称提供了资溪县山地茶叶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高田乡党委、高田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对陈某同志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资溪县高田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8时30分钟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赣M×××××小型普通客车从资溪县鹤城镇行驶至资溪县嵩市镇高陂村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高某,导致高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因怕挨打,跑到一家小店暂避,交警出完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8、归案情况说明;9、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0、资溪县山地茶叶专业合作社、资溪县高田乡党委、高田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对陈某同志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11、资溪县高田乡人民政府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岩
代理审判员 王增娟
人民陪审员 管小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焉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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