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78号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西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1979年3月因犯扒窃罪被免于刑事处罚,1980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1983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象山南路欧尚购物街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将自行车抬至钟鼓楼附近找人将自行车的钢圈锁切开骑行回家。
2015年8月31日21时许民警在豫章后街裘家厂社区将丁某抓获归案,并从丁某家中扣押被盗的捷安特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479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1988)杭上法刑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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