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73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台椒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农民。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台州市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抽血照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吹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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