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27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5-25)
(2015)金兰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由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忠红,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骆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诸葛到兰溪市区,20时18分许,途径兰溪市区丹溪大道兰溪市行政服务中心路段时,与从人行横道范围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浙G×××××小型轿车损坏及被害人张某受伤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20时24分许,周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丹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途径事故发生地时,又与因受伤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发生轻微碰撞。后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无异议。
辩护人骆忠红辩称,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从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表明事故发生的地方不是在人行横道线上,而是距离人行横道线1米的距离;2、被告人在量刑上具有从轻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而且撞击的位置不在人行横道线上,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道歉,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书;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4、综合案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兰溪市诸葛镇开往兰溪市市区,20时18分许,途径兰溪市丹溪大道“兰溪市行政服务中心”路段时,与从人行横道范围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浙G×××××小型轿车损坏及被害人张某受伤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下车来到被害人身边,并用电话拨打110报警,但事故发生后未放置警示牌。20时24分许,周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丹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途径事故发生地时,又与因受伤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身体发生轻微碰撞。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被告人王某及次要责任承担者周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户籍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122接警单、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现场监控录像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途径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及停车让行,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骆忠红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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