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26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金兰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兰溪市女埠街道开往兰溪市区方向。21时39分许,途径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大众汽车修理厂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经血液检测,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秦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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