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金兰刑初字第264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5-19)



    (2015)金兰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兰溪市云山街道铁西路边、兰溪市云山街道杭州解百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三次,共计1.4克,金额累计9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户籍查询资料、抓获经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一共贩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两次,其中在铁西路只卖了一次;贩卖给郭某不是以赚钱为目的,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区一酒吧内从“小白”处以1000元价格购得2克甲基苯丙胺。2月中上旬期间,吸毒人员郭某因吸食需要,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二次。具体如下:
    2015年2月6、7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兰溪市云山街道铁西路城北菜场的停车场内,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
    2015年2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溪市云山街道杭州解百门口郭某的车里,将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三次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贩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一共是两次且并不以赚钱为目的,侦查阶段承认三次是因为办案民警说二次三次没区别的,我为了早点谈好笔录早点回监所参加劳动所以就签字了。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有反复,其中2015年4月23日的笔录中供述承认只有二次,4月27日最后一次笔录又供述共贩卖给郭某三次,其中北门菜场附近的停车场及路边各一次、解百门口一次,问其为何前一次的笔录中供述是二次,其回答已过去一段时间想不清楚了;因为起诉书指控的前二次犯罪事实,交易地点相近、金额及数量相同,证人郭某的证言中交易时间没有固定明确的表述,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兰溪市云山街道铁西路边,将0.3克左右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该起指控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索链,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剔除;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从“小白”处以1000元价格购得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郭某时都会从中扣下一点供自己吸食;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共花了900元购得1.4克左右,故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为目的而变相加价,对其不以赚钱为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