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99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金兰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绰号“磊块”,厨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童某在其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徐尚源村麦园3号家中的二楼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1997年4月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吴某、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查询资料,童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宏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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