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85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金兰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婺江宾馆308房间内,容留方某、邵某、陈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方某、邵某、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旅馆登记表、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次为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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