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62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6-17)
(2015)金兰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程某于199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一儿子。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在网上相识,并于2013年5月份在浙江省金华市见面,后两人共同前往被告人陈某甲上班所在地的江西省丰城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李某有配偶且属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仍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致其怀有身孕。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随同被告人陈某甲回到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姚郎村陈某甲的老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产下一名女婴。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范某的证言,程某自书材料、晋宁县晋城镇民政办关于李某结婚登记情况说明、结婚证、旅馆登记入住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李某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及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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