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34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6-23)
(2015)金兰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的果子园水果超市驶往兰溪市兰江街道星辰路。23时10分许,行驶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的兰江大桥西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3月15日23时30分,提取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查获经过;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视频资料;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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