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42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7-7)
(2015)金兰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民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兰溪市马公滩驶往兰溪市云山街道。20时50分许,行驶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与婺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6月14日21时48分,提取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查获经过;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视频资料;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应晓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