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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兰刑初字第265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6-5)



    (2015)金兰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陈根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浦兰线自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往兰溪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兰溪市梅江镇何宅村路口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于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向交警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赔偿限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现被告人郑某已支付部分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的证言,接警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自首、立功证明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车辆技术检验机构、人员资格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会议记录、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委托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向交警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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