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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兰刑初字第305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7-1)



    (2015)金兰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部分
    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南门头、三江大厦、自由路等地向许可、方某、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后,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小包并予以扣押,在其住处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3小包。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7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兰溪市自由路103号403房间内,两次容留许可吸食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许可、方某、徐某、魏某、蒋某的证言,户籍查询资料、兰溪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许可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向许可贩卖的次数为一次,其总共贩卖毒品三次。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南门头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向许可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每次计0.3克。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方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讲好以300元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告人陈某将甲基苯丙胺放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三江大厦二楼消防栓上并电话告知方某,让其取走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兰溪市云山街道自由路103号403房间以300元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后,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小包并予以扣押,后对其住处兰溪市人民医院宿舍4幢2单元102室进行搜查,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3小包,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7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自由路103号403房间内,两次容留许可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许可、方某、徐某、魏某、蒋某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许可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其向许可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等情况下,在侦查阶段数次供述其向许可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且其供述与购毒者许可供述的购买时间、地点、数量等基本吻合,而被告人陈某当庭的辩称既无充足理由,也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一人身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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