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02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金兰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系兰溪市诺驰帘布加工厂负责人、兰溪市诺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某先后雇佣童某、周某、李某、夏某等人在兰溪市诺驰帘布加工厂、兰溪市诺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许某拖欠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8.2万元,分别为劳动者夏某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1.6万元、劳动者童某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3.76万元、劳动者周某2014年6月至9月工资人民币0.68万元、劳动者李某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2.16万元。
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许某将公司的一台压延机以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吴某,又以人民币2万元购买吴某的一台挤出机,获差价人民币8万元。但被告人许某没有将该款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于采购新的设备和其他消费。2015年1月15日,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工资。但被告人许某仍不支付。2015年4月,兰溪市诺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价值人民币21.97余万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许某已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劳动者童某、周某、李某、夏某对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被害人童某、周某、李某、夏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的证言;4、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5、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报告;6、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独资企业基本情况;7、工资发放表、手机信息;8、兰溪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报告;9、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0、谅解书、收条;11、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2、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法律规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某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吴 璟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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