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22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金兰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诸某驾驶皖09/52041号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装运肥料(核载1495千克,实载10020千克),沿浦兰线经兰溪市马涧镇横木村驶往兰溪市城区方向。21时05分许,行驶至浦兰线31KM+80M兰溪市马涧镇横木砖瓦厂门口路段时,与该路段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蒋某丙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丙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诸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诸某与被害人蒋某丙达成协议,按协议支付全部补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蒋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证人蒋某甲、陶某、蒋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接警单、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伤势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货物调运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兰溪市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请求核对诸某拖拉机驾驶证的函、协查函回复、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已经支付全部补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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