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18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金兰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国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因永昌街道社塘村供电设施工地被破坏一事依法传唤胡德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与部分社塘村村民聚集在永昌派出所值班室门口,要求看望及释放胡德明,在民警劝说无效情况下,被告人朱某甲、胡某冲破阻拦在接警台通道的民警,进入值班室内。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用手殴打派出所民警邵某后背及左手臂致其受伤,被告人胡某抓起地上的热水壶欲砸向协警陈某,在举过头顶时被夺下。民警邵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吴某甲清、张某、包某、吴某乙、朱某丙、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传唤证、受案登记表、警官证、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嫌疑人保障休息、饮食记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昌派出所值班大堂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的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胡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民警将她的衣服扯破了,其拿起热水壶只是想吓唬一下。并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其被民警扯破的呢大衣。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系民警手肘部打到其脸上,其才用手打了对方。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姜国根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派出所处理事情不当,有错在先。由于社塘村民认为造在其村上的高压线塔具有辐射,影响村民生活,村民跑到派出所是为了高压线塔讨说法,而不是为了释放胡德明,派出所传唤了朱某甲等人,却没有进行询问,当高压线塔施工有人阻扰时,派出所没有去找阻扰的人,而是传唤了胡德明等人。被告人朱某甲去派出所是自己去的,没有叫村民一起去,村民是自发去派出所的。2、派出所认为胡德明阻碍了高压线塔施工,实际上与胡德明无关。仅凭被告人朱某甲的能力,其是根本冲不进派出所的,而是被后面的村民挤进去的。朱某甲是被民警打了以后才回手的,是本能反应。3、被告人朱某甲妨害公务的情节轻微,最初有人喊冲进去的时候,由于朱某甲的个子小,是被人挤进去的。整个过程时间短,不足两分钟。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送变电工程28号输电线路塔将建在兰溪市永昌街道社塘村洪素连及其他村民的田里。2015年3月25日,兰溪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3月24日下午14时许,正在建设的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在兰溪市永昌街道社塘村的28号输电线路塔被人破坏,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月26日下午,兰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传唤胡德明到派出所调查相关事宜。后兰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电话通知胡德明之妻朱某甲,让朱某甲与洪素莲一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甲遂凑集洪素莲一起前往永昌派出所。当永昌街道社塘村的其他村民得知朱某甲等人因为村里造高压线路塔的事情将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表示要一同前往永昌派出所,要求派出所释放胡德明。被告人胡某得知母亲洪素莲将前往永昌派出所,遂赶至永昌派出所。
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朱某甲与洪素莲等二、三十名村民聚集至兰溪市永昌派出所门口,被告人朱某甲告知民警其要见丈夫胡德明,民警遂打开一扇小门,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二三十名村民一起涌入永昌派出所院子里。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二三十名村民来至派出所值班室接警台,要求看望并释放胡德明。民警安抚并劝说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告知胡德明正在依法接受调查,24小时传唤期限内将依法作出处理,要求被告人胡某、朱某甲及村民先回家。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不听劝阻,仍要求派出所释放胡德明,并欲冲击办案区,派出所民警予以阻挡。16时27分许,在民警劝说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喊了“冲进去要人”后,就往值班室里面冲,随后二三十名村民一起冲向派出所办案区,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冲破民警的阻拦,冲进了永昌派出所办案区。协警陈某欲控制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与协警陈某发生拉扯,被告人胡某从地上拿起热水瓶,举过头顶去砸协警陈某,后被民警夺下;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冲进办案区后,民警邵某对冲击人群予以阻拦、推搡,被告人朱某甲就用拳头朝民警邵某后背和左手手臂乱打,导致邵某背部、左上臂及肘关节肿胀挫伤,伤势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被民警控制住,经公安民警的劝说,被告人胡某、朱某甲及村民离开办案区。由于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等人的行为,导致民警受伤,工作场所秩序混乱,正在报案做笔录的群众受到推搡、阻拦,致使永昌派出所民警当天下午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陈某、潘某、张某、包某、吴某乙、朱某丙、朱某乙、吴某甲清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传唤证、受案登记表、警官证、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嫌疑人保障休息、饮食记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到案经过、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昌派出所值班大堂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某甲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朱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胡某、朱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国根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及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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