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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兰刑初字第424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金兰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浙G×××××轻型货车从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汪高岭村驶往兰江街道大埠张村,行驶至兰江街道春兰路1号路段时,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月24日早上,被告人陈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5月24日9时40分,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应、胡国忠的证言;3、查获经过;4、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频资料;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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