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89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金兰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明,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小明驾驶未经年检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并未将车厢后栏板关好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兰溪市游埠镇往兰溪市区方向行驶。9时34分许,途径兰溪市石寺线游埠镇中洲村路段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厢后栏板弹开,砸中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丙,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陈小明听到“嘭”一声碰撞声音,见车厢后栏板已弹开,遂下车观察情况、锁好后栏板之后驾车离开现场。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陈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明家属已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陈小明的供述,证人唐某甲、楼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蒙某、唐某乙、叶某、范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转让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领车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检测单、视频录像,以及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年检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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