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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兰刑初字第404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金兰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浙G×××××二轮普通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沿金兰中线行驶。16时20分许,行驶至金兰中线15KM+100M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19时,提取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且驾驶的浙G×××××二轮普通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1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查获经过、110接警单;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4、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视频资料;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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