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28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6-26)
(2015)金兰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兰溪市上华街道夏家村大井头37号家中的二楼房间内,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兰溪市上华街道夏家村大井头37号家中的二楼房间内,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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