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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兰刑初字第422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金兰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莉兰,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唐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车主为刘瑞英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浙江省诸暨市往浙江省衢州市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途经兰溪市浦兰线16KM+350M兰溪市横溪镇施宅村地方时,与同向陈某乙所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车主已预交赔偿款50000元,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付清补偿款,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122接警单、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自首证明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私人集资购车挂户协议、收款凭证,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补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朱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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