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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兰刑初字第295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金兰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福,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赵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龚某策划、组织上访人员吴某、张某甲、叶某、夏某、王某等人,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3月4日,被告人龚某与吴某、张某甲、叶某、夏某等人一起乘坐飞机到北京。同日王某从诸暨出发,当地警方在火车站发现其携带信访材料将其劝返,后王某于3月7日乘坐飞机赶往北京。3月5日至7日,被告人龚某及吴某、张某甲、叶某、夏某等人分头到国土部、民政部、信访局、中纪委等处上访。3月7日晚,被告人龚某在与吴某、张某甲、夏某一起吃晚饭时,以言语煽动、唆使三人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并安排吴某去北京南站接王某。双方会合后,被告人龚某亦煽动、唆使王某与吴某一起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3月8日,吴某、张某甲、王某、夏某到中南海周边进行违法上访时,被公安民警劝阻,后四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张某甲、王某、夏某、叶某、张某乙、方某、周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组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路派出所工作说明、张某甲手机短信内容、抓获经过、兰溪市信访局关于老上访户龚某信访情况报告、兰溪市信访局说明,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采取串联、煽动、唆使等方式组织多人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违法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1、其没有采取串联、煽动、唆使的方式,也没有组织策划吴某等人去上访;吴某等人本来就会去北京上访,系他们问其是否要去北京上访,其回答要去的,他们主动与其一起去北京上访;2、其没有要求吴某等人去中南海违法上访,其对他们说违法上访是要被抓的,去不去由他们自己决定;3、吴某、张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是不属实的,可能是被公安机关诱导;其上访的目的是合法的,说其组织他人上访,是信访局局长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护人赵德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策划、组织、煽动、唆使上访人员去北京两会期间上访和去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依据不足。经辩护人对本案关键证人吴某、张某甲、夏某的调查,三人对于其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中记载指认龚某唆使、组织、策划其去北京及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话予以否认,并认为没有龚某,他们也会去北京上访的,且事实上他们也有去北京上访的经验。2、本案涉及的上访人员,包括龚某,均有各自合法的上访事由,所以从犯罪表现上讲,龚某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动机。3、根据《刑法》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规定,龚某等人的上访行为,并未构成“情节严重”,也未造成“严重损失”,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虽然浙江省公检法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对串通多次进京上访人员可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毕竟该意见不是法律,是司法部门内部一个非公开的文件,不具有规范性、严肃性和有效性,所以起诉书所依据适用的法律不正确。综上,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被告人龚某主观方面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动机,在客观方面达不到犯罪行为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辩护人赵德福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9日对证人吴某、张某甲、夏某三人做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为浙江省淳安县建设局退休职工,其在淳安县因房屋拆迁问题曾多次上访,并通过上访途径得到利益;被告人龚某退休后居住在老家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郑麻车村。浙江省兰溪市330国道外迁工程涉及到其居住地郑麻车村房屋拆迁与土地征用,被告人龚某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诸多情况不满,从2010年开始多次上访。上访人员吴某、张某甲、叶某、夏某、王某等人因各自的问题向兰溪市信访局、金华市信访局等地多次上访,因上访未取得自己想要的效果,得知被告人龚某在上访方面具有经验,故主动接触龚某并向其讨教上访经验,被告人龚某则择机予以传授。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龚某与王某、吴某、夏某、叶某等人到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多次上访,其中王某于2013年11月9日因违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一次。
    2015年1月份,上访人员吴某、张某甲、叶某、夏某联系被告人龚某后商定,决定结伙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且委托张某甲女儿张某乙订购从杭州至北京的机票。2月1日张某乙帮助龚某、吴某、张某甲、叶某、夏某五人订购了2015年3月4日从杭州至北京的MU5457航班的机票。3月1日,夏某到被告人龚某家拜年,被告人龚某遂凑集吴某、张某甲、叶某一起到其家中吃饭并商量进京上访的相关事宜。3月4日,被告人龚某因其身份证件遗留在浙江省富阳市女儿家中,故其从富阳市出发,与吴某、张某甲、叶某、夏某四人在杭州汽车南站会合,后五人共同乘车至杭州萧山机场,一同从杭州飞往北京。当天晚上抵达北京后,五人安排好住宿,一起吃晚饭并商量安排上访事宜。因五人上访的事由不同,被告人龚某就让其他四人先去各自上访事由主管部门上访,最后再去国家信访局与中纪委上访。3月5日至7日,被告人龚某与吴某、张某甲、叶某、夏某分头到国土部、民政部、信访局、中纪委等处上访。叶某因身体不适于3月7号回兰溪。
    3月7日晚,被告人龚某与吴某、张某甲、夏某四人一起吃晚饭,认为在相关部门上访效果不好,当得知有人为施加压力进行违法上访而被处理,吴某等三人问被告人龚某是否要违法上访时,被告人龚某告知吴某、张某甲、夏某三人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上访能扩大影响,给当地政府造成压力,但属于违法上访,是要被抓的,而其户口在淳安县,其违法上访对兰溪市不会有压力,故其不去违法上访,至于吴某三人是否要违法上访自己决定等煽动性言语予以刺激及暗示。吴某、张某甲、夏某三人听完被告人龚某的分析后决定去中南海周边上访。
    上访人员王某在2015年1月底电话联系龚某,问龚某两会期间是否进京上访,在得到肯定答复后,王某遂决定两会期间与龚某一起去北京上访。3月4日,王某欲从诸暨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因在火车站被当地警方发现携带上访材料而被劝返,后王某于3月7日乘坐飞机赶至北京;王某到达北京后,被告人龚某让吴某将王某接来汇合。在王某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龚某向王某介绍这几天上访的情况,并告知王某上访效果不理想,想要扩大影响就要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其他人已经决定去中南海周边上访。王某听完被告人龚某的介绍后,决定一起去中南海周边上访。
    3月8日上午,张某甲、夏某乘坐公交车至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公安民警以不听劝阻为由予以训诫;同日下午,吴某、王某乘坐公交车至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公安民警以不听劝阻为由予以训诫。2015年3月9日,王某因于2013年11月9日、2015年3月8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违法上访而被兰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3月9日,吴某因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违法上访而被兰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15年3月10日,张某甲、夏某因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违法上访而被兰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张某甲、王某、夏某、叶某、张某乙、方某、周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组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路派出所工作说明、张某甲手机短信内容、抓获经过、兰溪市信访局关于老上访户龚某信访情况报告及材料、兰溪市信访局说明,通话记录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对于上述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赵德福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对证人吴某、张某甲、王某、夏某询问的时候存在诱供,兰溪市信访局说被告人龚某多次组织他人上访不真实,被告人龚某不存在串联、煽动、唆使等行为,也没有组织他人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违法上访。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吴某、张某甲、夏某三人证言均证实三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笔录基本真实,没有诱供情况,公安机关取证合法;对于三证人作出的证词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三证人各自否定的相关内容,结合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三证人间证词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积极串联、煽动、唆使多人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违法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赵德福辩解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查明,被告人龚某在淳安县、兰溪市具有多年上访经历,属于老上访户,在上访方面具有一定的经验和影响力;当上访户吴某、张某甲、王某、夏某、叶某等人向其讨教上访经验时,其不仅没有拒绝,反而给这些上访户出谋划策。本案所涉进京上访,虽然没有龚某,其他上访户可能也要进京上访,但上访的人数、时间、地点、方式并不统一,也不确定;通过与被告人龚某商谋串联后,被告人龚某决定在全国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当其他上访户问其是否去上访时,其均明确表态自己将在全国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时间定在3月4日出发,以致原本已经购买好火车票的上访户夏某退掉火车票,改为与被告人龚某同行,最后被告人龚某与吴某、张某甲、夏某等人商定于3月4日从杭州一起乘坐飞机到北京上访;身处诸暨市的王某得知被告人龚某将在3月4日去北京上访,也欲在该日乘坐火车从诸暨到北京,后被当地民警劝返。被告人龚某与吴某、张某甲、夏某、叶某五人抵达北京后,被告人龚某根据经验,告知其他四人上访部门的先后顺序。3月7日晚,当上访人到所涉部门上访没达到预期效果,上访人员偶然得知他人因违法上访被抓,询问龚某是否要去违法上访时,被告人龚某虽告知他人违法上访是要被抓的,其是不去的,因为其户口在淳安县,其违法上访对兰溪没有压力,暗示其不去违法上访的原因,同时被告人龚某又暗示、教唆他人违法上访“能扩大影响”、“产生压力”、“是否要去你们自己看着办”等,在特殊的情景下以敏感的言语煽动、唆使上访户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特别是当王某3月7日晚抵达北京时,被告人龚某告诉王某上访效果不理想,想要扩大影响就要到中南海周边进行违法上访,其他人已经决定去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问王某是否去,以言语煽动上访人员去违法上访。所以综合本案进京上访的人数、时间、行程安排、违法上访的提出及最后违法上访的发生,均证实被告人龚某事实上在当地采用串联、煽动、唆使等方式,组织多名上访人员进京上访,在上访未取得预期效果情况下,被告人龚某又采取煽动、唆使等方式组织多人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进行违法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对于被告人龚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肖琴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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