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68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金兰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舒某甲与舒圣宝、邓洪兵、舒跃进、朱瑞岚、舒圣东(均已判决)等人到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苹果量贩KTV305包厢内饮酒及娱乐。23时30分许,舒圣东因包厢内话筒损坏问题与服务员郑某发生口角,舒圣东、舒圣宝、邓洪兵、舒跃进等人遂对郑某进行殴打。随后在苹果量贩KTV一楼大厅,被告人舒某甲与舒圣东、邓洪兵、舒跃进、舒圣宝、朱瑞岚等人又对领班姜某、经理李某、服务员郑某、冯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姜某、郑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冯某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舒圣宝、邓洪兵、舒跃进、朱瑞岚、舒圣东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李某、郑某、冯某的陈述,证人舒某乙、章某、倪某、叶某、吴某、周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伤势照片、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酒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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