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99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金兰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路口方向驶往兰溪市永昌镇方向,途径兰溪市温寿线279KM+100M路段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车损、曾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曾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化验,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收款收据、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祥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记录查询、查获经过、接警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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