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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兰刑初字第378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金兰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童华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9月份期间,吸毒人员倪某、洪某因吸食需要,联系被告人孔某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七次。被告人孔某通过收取现金、游戏充值卡或者私扣部分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等方式,从中牟利。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洪某从黄目章处代为购买3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洪某给予被告人孔某人民币40元作为好处费,并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孔某一起吸食。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洪某从黄目章处代为购买3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洪某给予被告人孔某人民币40元作为好处费,并为被告人孔某充值价值人民币35元的“鱼币”。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洪某从黄目章处代为购买3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洪某给予被告人孔某人民币40元作为好处费,并为被告人孔某充值价值人民币20元的“鱼币”。
    4、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孔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倪某从郑某处代为购买200元约0.2克甲基苯丙胺,倪某给予被告人孔某一张价值人民币50元的骏网卡作为好处。
    5、2014年6月份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孔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倪某从郑某处代为购买200元约0.2克甲基苯丙胺,倪某给予被告人孔某人民币50元作为好处。
    6、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孔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洪某从郑某处代为购买3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洪某给予被告人孔某20元跑腿费,孔某坐出租车实际花费14元,另外被告人孔某还私自扣留约0.05克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
    7、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人员洪某从郑某处代为购买500元约0.5克甲基苯丙胺,洪某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孔某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张某、徐某、郑某、倪某、洪某的证言,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为他人代买,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罪行,属于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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