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69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金兰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民工。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上华街道夏家行政村大丹头自然村江某租来的夕阳来料加工厂仓库内,因方某要求其回诸暨打工而不满,使用打火机点燃挂在木床架上的衣服后,放火烧毁库房及屋内的纸板箱、空调等物品。被烧毁平房及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84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为泄愤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建学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夏家行政村大丹头自然村的夕阳来料加工点仓库系江某承租。该仓库部分用于存放纸箱、空调等财物;部分用于员工宿舍。员工宿舍内有方某、徐某、刘某、范某等8人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叶某到夕阳来料加工点要求方某到诸暨打工未果,双方产生矛盾。次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为泄愤在夕阳来料加工点仓库内,使用打火机点燃挂在木床上的衣服,放火烧毁夕阳来料加工点仓库。被告人叶某放火后遂逃离现场回诸暨。被告人叶某的放火行为,造成仓库及仓库内的纸箱、空调等价值人民币2.84万余元的财物受损和员工徐某等人的财物受损。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叶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江某、徐某等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江某、徐某等人对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范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徐某、方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8、收条、谅解书;9、被告人叶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叶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叶某系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传唤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叶某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是自首。被告人叶某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不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陈建学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陈建学提出的被告人叶某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应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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