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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兰刑初字第467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金兰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滕卫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滕卫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于2002年创办了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个人独资企业),并担任厂长职务。2014年7月至10月30日期间,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正常生产,但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却拖欠江某、唐赛娟、唐兰兵、凌某均等13名员工工资共计123189元。2014年12月8日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工资。担任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厂长的被告人潘某甲仍以逃避在外、手机关机等方式拒不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甲将拖欠的工资全部支付给江某、唐赛娟、唐兰兵、凌某均等13名员工。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陆某、樊某、潘某乙、凌某均的证言,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企业基本情况表、关于潘某甲拖欠工资的调查报告、江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发放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留置送达照片、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系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投资人、厂长,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令支付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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