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88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金兰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社峰村社峰76号住宅卧室内,容留叶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社峰村社峰76号住宅卧室内,容留叶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汪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叶某的证言;5、行政处罚决定书;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7、被告人汪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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