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512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金兰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章某驾驶浙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马墩线从浦江县驶往兰溪市香溪镇,19时40分许,途径马墩线7KM+400KM兰溪市柏社乡柏社初中路口时,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钟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委托他人帮助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方某的证言,110接警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鉴定委托书、尸体解剖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协议、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门诊笔录、死亡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自首证明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员,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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